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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太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4 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太山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除就被告飲酒之地點一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應由本院逕予補充為「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12號被告住處」(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頁)外,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案發當晚恐慌症、躁鬱症發作,剛好藥沒了,就喝了幾杯酒,想靠酒精鎮定但是沒用,結果便開車想去看醫生,後來想一想不能酒駕,就開車回家,因而為警查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未見警惕,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遠超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節,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9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就量刑方面,已就被告生活濟狀況加以考量),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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