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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7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8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仁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仁勇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 段由桃園火車站往龜山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左轉進入民生路,並侵入民生路之對向車道,致未見近路口處適有張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於該處停等號誌而生碰撞,造成張雅惠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壓挫傷併遠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謝仁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反面),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20頁至23。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1 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時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暨逆向行駛,而撞擊停等於民生路對向車道路口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謝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 處理員警抵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體傷及精神上傷害,且被告犯後毫無誠意, 亦未反省其所造成之傷害,推由保險公司全權負責 ,告訴人並非要求高額理賠,只要求被告貼個新臺 幣幾萬元都無法做到,寧可讓受傷之告訴人多跑法 院,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有未洽等語。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左 轉時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等注意義務,撞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被告所涉過失情節之輕重,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 科刑之所據,然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僅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情節未予審酌,而僅量處 被告拘役55日,即有未洽。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顯 然過輕等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案原審量定之刑期,除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 之危害外,尚明確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後,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業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附理由之情形。
再 和解與否本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得勉強其中一 方為之,屬民事賠償問題,雖可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然原審判決業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加 以審酌,已如前述,而雙方未能和解之情狀迄今仍 未改變,原審亦加以審酌之,則本院自無法僅因檢 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即認原審量刑不當。
是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大腳趾壓挫傷併遠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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