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17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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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7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雖因訴訟效率之考量,未必有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然就立法目的解釋,為尊重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應認告訴人得於第一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中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然告訴人賴克維於106 年12月27日就本次事故已向檢察官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106 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第20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再次以電話詢問之方式向告訴人確認無誤,此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於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點,應是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前,故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行為應已合法生效,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陳中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澤(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9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車道中線行駛,適有賴克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中正三街而停等於路中,陳中澤見狀已閃避不及,遂與賴克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克維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克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中澤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點│
│    │訊中之供述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
│    │                    │地點時,有向左偏移跨越│
│    │                    │中線行駛,於發現斯時正│
│    │                    │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之告訴│
│    │                    │人賴克維所騎乘之機車時│
│    │                    │,已閃避不及,而與告訴│
│    │                    │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
│ 二 │告訴人賴克維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證明於上揭時點,被告駕│
│    │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點時,已往左偏移跨越中│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線行駛,而不慎與當時在│
│    │二、現場監視器光碟1 │該路口等待左轉之告訴人│
│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    │圖畫面3張、現場暨車 │事實。                │
│    │損照片8張           │                      │
├──┼──────────┼───────────┤
│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斷證明書            │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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