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17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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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世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世鴻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行經中北路2 段與東坡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致逆向撞及對向車道由陳忠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忠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隆起骨折、左踝部脛腓韌帶斷裂、左膝深部撕裂傷、前額撕傷、左足皮膚缺損壞死、骨髓炎、右手腕、雙膝、左手肘、右足踝、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忠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世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世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憑。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行經中北路2 段與東坡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出之車道內,致逆向撞及對向車道由陳忠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忠祥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穿越雙黃線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致陳忠祥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對於陳忠祥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逆向的原因是違規左轉. . 確實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之過失。

然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僅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過失情節未予審酌,而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行經中北路2 段與東坡街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陳忠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忠祥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仍未予告訴人陳忠祥達成和解,並斟酌陳忠祥亦表明無法接受不聞不問之態度,不願原諒被告,希望重判被告(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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