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1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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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義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義肇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KA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廈門街往廣州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廈門街與長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為設有「停」標字之道路,而屬支線道,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詹義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沙路往福州路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同上述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詹義聖受有右腳內側腳踝骨折之傷害。

事發後,姜義肇於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義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姜義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義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42至4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復有交通部民國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示可參。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㈠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於被告行向道路之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6頁、第30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廈門街乃屬「支線道」,而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長沙路則為「幹線道」。

從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前揭「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而無不能盡其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車先行,即貿然駛進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負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㈡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亦負有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如前述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告訴人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卻仍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足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進入上開路口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而審酌本案告訴人乃行駛於幹線道,而被告乃行駛於支線道,依前揭「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行駛」之規定,可知告訴人於上開路口享有較為優先之路權。

惟被告於行駛上開路口時,卻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使同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被告車輛,而兩車發生碰撞,因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以被告之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而以告訴人之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屬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事責任輕重以及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人員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本案亦屬與有過失。

惟原審漏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鑑定意見書係本院二審另送所獲),並致於量刑時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未能併予考量。

綜上,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卻未盡其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生本件車禍,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受傷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本件
於107年11月6
日評議完畢後
,因法官許容
慈於107年11
月21日起因故
休假,不能親
自於宣判日在
原本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
定,由審判長
施育傑附記上
開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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