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21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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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正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本院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姜正浩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 段由新光路3 段往陸橋南路方向直行,而駛至南平路2 段與南平路2 段32巷之交岔路口,姜正浩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謝濱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平路2段32巷往南平路2 段45巷方向行駛,也沒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駛入上述交岔路口並左轉南平路往新光路3 段方向行駛,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謝濱帆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胸、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姜正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而與謝濱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濱帆受傷等事實,已坦白承認,而且與謝濱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0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5 張作為佐證。
謝濱帆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胸、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擦傷等傷害,也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為憑據。
二、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的認定: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
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這是國民駕駛車輛都應遵守的規定。
(二)由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1.姜正浩於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視線並無遭任何車輛或其他物品之阻擋,但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且未留意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而未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被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於注意,導
致車禍肇事,被告的行為自然有過失。
2.謝濱帆自南平路2 段32巷駛出左轉時,未駛至該巷與南平路2 段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並且貿然駛入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南平路2 段之來車道,且未遵守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而為減速接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姜正浩的行為也有過失。
3.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謝濱帆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逆向斜穿且支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姜正浩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以參考,
這與本院上述關於本件車禍責任的認定相同。
(三)雖然謝濱帆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也有上述過失,但姜正浩的過失,與姜正浩自己的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的
原因時,仍然不能阻卻被告過失的責任。
(四)姜正浩的過失與謝濱帆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證明確,姜正浩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姜正浩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姜正浩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姜正浩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姜
正浩、謝濱帆2 人之相對過失程度之重輕,並認謝濱帆提
早左轉駛入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來車道為嚴重且危險之
駕駛行為、謝濱帆之傷勢程度、姜正浩於犯後迄未與對方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姜正浩拘役40日,並宣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姜正浩上訴主張謝濱帆為肇事主因,請求從輕量刑等等。
但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至是否宣告緩刑,
都是法律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因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可依據個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是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
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且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且上訴意旨所指謝濱帆為肇事主因,並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詳加斟酌,因此姜正浩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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