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24,2018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JAI SIRIPHOP(中文姓名:江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所為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WONGJ--AI SIRIPHOP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0、41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伊太太的身體不好,希望可以留在台灣賺錢養家,請再給伊一次機會,伊不想被驅逐出境等語。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已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因與我國人陳秋季結婚而依親在台居留等情,固有其居留證影本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 頁);

惟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而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行為一再對我國公眾之安全造成潛在的危險,對我國社會治安已有所影響,實不宜允其續居留;

況被告之配偶陳秋季自101 年即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7頁),被告亦自陳:在台灣已無其他親人,只有伊太太的妹妹在台灣,是結婚依親來台的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1頁),可見若將被告驅逐出境,應不致使被告因此與至親離散,是認原審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驅逐出境均無不當,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