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2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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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彥欽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彥欽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往忠五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永康街與忠五路口欲左轉往忠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向左轉,適有鄭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忠五路往民安路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鄭國龍為閃避王彥欽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致騎乘之機車失控而倒地,致鄭國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膝擦傷等傷害。

王彥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彥欽並未爭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及反面、第47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交簡上卷第24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中記載我沒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並不正確,我有誠意盡我的經濟能力,並以保險公司的賠償金賠償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我薪水不高,造成我很大的負擔,且我老婆是身障者,我白天要照顧老婆,只能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45頁及反面)。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此審判程序中,已數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惜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難認被告無悔悟之情,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又審酌被告提出其配偶之身心殘障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26至29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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