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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宗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在工地做臨時工,收入較低,日前受傷無法工作,向友人借取房租,歸還時遇友人慶生,不好意思拒絕喝了3 瓶啤酒,而酒駕騎車,深感後悔,判能給予機會,念及初犯,望能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以及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之刑度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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