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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鄭勝鴻(原名鄭忠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勝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勝鴻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起訴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頁、第37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以前,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姓名,原審雖已審酌此情,惟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非不佳,判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
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靜惠達成和解,並按調解筆錄之記載,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 萬元,並於翌(17)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且被告現在大埔國中擔任警衛,及配偶眼盲、罹患癌症,懇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其擅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是被告過失情節極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107 年4 月16、17日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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