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3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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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才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
所為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才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周才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第39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宏珠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2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為原審所肯認,但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雖審及上情,但量刑仍屬過輕,實有不當之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107 年3 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6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4頁、第3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才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才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才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 9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左轉春日路往三民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蕭宏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周才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
詎周才鈺左轉彎進入春日路後,在春日路240 號前,疏未與蕭宏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而此際蕭宏珠亦疏於充分注意前車狀況,致周才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尾與蕭宏珠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蕭宏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才鈺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宏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才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蕭宏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左轉春日路後,伊係騎乘在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伊,伊係從其所騎乘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跌倒,所以才停下車來云云。
惟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 頁、第25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宏珠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第25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有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進入春日路前,告訴人同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方,且亦同時同向左轉彎進入欲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復兩車均快進入春日路之際,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在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方一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均供稱:伊騎乘在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偏右,伊左轉後是靠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並於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說明時亦供述:伊轉彎後靠路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而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略以:兩車左轉彎進入春日路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其前方左側,其騎在右側,被告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碰撞到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車頭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25頁;
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另佐以被告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位置在車尾,而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位置在車頭,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綜上,足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進入春日路後,係行駛在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方,被告因偏向右方行駛,方與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應屬事實。
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致與行駛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承前所述,被告偏右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義務,而案發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無論被告是否騎乘在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與否,均無從因此而免除此注意義務。
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周才鈺無照(越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後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偏右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蕭宏珠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後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覆議結果維持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一事,有該覆議會106 年8 月10日室覆字第1060096476號函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是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 綜上,告訴人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 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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