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4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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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詩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所明定。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柯詩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7 年1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死亡,於107年3 月19日為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16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6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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