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6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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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添翊(原名巫芳保)




被 告 李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 、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添翊、李中文均緩刑貳年。

事 實李中文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龍安街口時,適有巫添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中文機車左側前方,李中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巫添翊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李中文、巫添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巫添翊於行駛過程中竟疏未注意其與李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併行之間隔,向右偏駛,李中文同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巫添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李中文、巫添翊均人、車倒地,李中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6 公分、左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巫添翊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李中文、巫添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巫添翊與李中文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30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於原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簡上卷第71頁),並有被告李中文、巫添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84號卷【下稱偵字4584號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字109 號卷】第23頁;

偵字109 號卷第9 頁;

偵字109 號卷第10至11頁;

偵字109 號卷第15至19頁;

偵字109 號卷第13至14頁;

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其餘證據重複者不予贅列);

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5頁、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李中文、巫添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李中文、巫添翊騎乘上揭機車依法即負有如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巫添翊於行駛過程中竟疏未注意其與被告李中文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之間隔,向右偏駛,而被告李中文同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巫添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李中文、巫添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李中文、巫添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告巫添翊、李中文受有前揭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中文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之肇事因素,被告巫添翊則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6001789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28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09 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是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益徵被告李中文、巫添翊分別有上開過失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中文、巫添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字109 號卷第22頁,偵字4584號卷第23頁),被告2 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上開認定,以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所犯事證明確,均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雙方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所犯各量處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如上,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乙情,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是本案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巫添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惟嗣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前,其上訴自屬無據;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鑑定報告有誤,原審就被告李中文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李中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巫添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又已相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分據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5頁),足認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李中文、巫添翊亦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45頁反面),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李中文、巫添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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