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6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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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漢泳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賴漢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反面)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漢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可認其酒醉程度非輕,而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況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實有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故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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