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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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大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12月1 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大衛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7 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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