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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公 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宗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72 號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故本案被告辜宗躍被訴犯公共危險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辜宗躍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某公司飲用人蔘藥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6 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行經桃園巿桃園區富國路654 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7 年2 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原審於同年3 月13日為簡易判決處刑前,業於同年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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