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簡上,9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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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嘉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與其所受之傷勢不相當,而和解未果,但被告就此車禍已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極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達嚴重至極之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10日,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
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第24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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