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峰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即向員警表明有飲酒
- (二)其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
- 三、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部分:
-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 (二)本案係員警於107年3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擔任巡邏
- 四、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
-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戶籍謄本、
- (四)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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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峰慶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3頁反面)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即向員警表明有飲酒及願意配合酒測,足認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酒駕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其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5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0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有穩定工作,亦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子林○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 年9 月出生,為早產兒,患有新生兒抽搐症狀,且雙親老邁,其父因開刀更換髖關節而需被告照料,是以其家中尚有1 名幼子及雙親待其扶養。
本件酒後駕車所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以並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若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故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假釋出監後之品行情狀及家中經濟等狀況,本件顯屬一般情形下可寬宥之情形,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並舉其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其父林富藏與其子林○紘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母葉碧雲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三、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係員警於107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擔任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臉色潮紅,車速忽快忽慢,往大興路方向行進間頻向後照鏡觀看後方警車動向,員警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跨越路口禁止變換車道線後,即上前在大興路520 號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便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始向員警表示騎車前有飲酒,員警遂依規定程序提供被告礦泉水漱口後執行酒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故依公共危險罪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7 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7512號函文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員警於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有忽快忽慢、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且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氣等狀況,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堪認被告並非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坦承有飲酒之事,揆諸前開意旨,其承認飲酒一節應僅為自白,非屬自首,是被告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
四、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可按,惟查,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
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及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④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末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
上述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就上開施用毒品罪、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搶奪及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12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起,迄今尚在假釋期間,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戶籍謄本、林○紘及林富藏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母葉碧雲之自述書為其佐證(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
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固符合上開規定;
惟刑法第61條之適用,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始得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宣導、取締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雖陳稱其已在社會上正常任事,並積極重建家庭生活,尚有幼兒及年邁雙親需扶養,且本件並未釀成事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較小等語,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本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縱因工作、家庭之壓力過大,導致心情不佳,欲借酒澆愁,本可於飲用酒類後充分休息,待酒力完全退去後再駕駛車輛上路,其卻捨此不為,而執意於體內尚有酒精反應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難認於本案案發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四)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與刑法第61條之要件不符,本院縱能理解被告欲重新自立於社會,並陪伴家人之心情,仍礙難僅憑被告將因本案之罪刑宣告,恐遭撤銷前案假釋而入監服殘刑,即強解比附並不該當的前揭法律規定,而予以減輕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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