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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惠如為過失犯罪,肇事逃逸罪僅處罰過失,願意接受測謊,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該案於105 年8 月2 日經本院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86 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於106 年3 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院雖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惟該案經上訴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聲請人所述前揭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該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本院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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