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10,2018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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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郁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郁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侯郁龍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81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由吳迪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吳迪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吳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詎侯郁龍肇事後,竟將上開機車棄置現場,自行趁隙逃逸,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報警處理。

嗣由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路人許閎謹、黃韋儒協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郁龍所犯肇事遺棄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迪、證人許閎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韋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均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就該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6 月25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132534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因而致告訴人吳迪受有前揭傷勢,是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不思立即救治告訴人,反自行逃逸離去,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其犯後起初亦僅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履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7 號卷第2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67頁),難認被告有彌平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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