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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訓南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110 號對面時,與同向之邱進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邱進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訓南於肇事致人受傷,未將邱進登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訓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南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第56頁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進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當事人車籍駕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9 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且本件被告係屬累犯,已如前述,其再犯本罪,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法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至1 年2 月。
惟考量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痛,有卷存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詳見偵字卷第15頁),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益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仍輕,執此與將被害人痛毆或飛車搶奪而使被害人受傷後,即棄之遠颺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惟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卻未較重,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自應針對個案情節詳加考量;
參以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則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與情節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成立調解,並自107 年4 月30日起分3 期各12,000元為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足見其尚具悔意,然被告於成立調解後尚未依約於107 年4 月30日給付首期賠償金12,000元與被害人,而僅於107 年5 月17日先支付7,500 元與被害人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8至61頁、第6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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