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羿廣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0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 段與瑞發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陳祐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瑞發街往介壽路2 段1022巷方向行經該路口,李羿廣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祐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祐杉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詎李羿廣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陳祐杉可能因此倒地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祐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羿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曾向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6 年2 月1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的人不是我,肇逃的人也不是我,我在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兩天後,車子就被人家偷走了,我有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附近的警察局報警,但警察叫我自己去找找看,我有打給租車行老闆說車子不見了,看他能不能報警,租車行叫我找找看,後來我有打電話跟老闆說車子確實不見了,在租賃期限到後,老闆有打給我叫我把車子還給他,我跟他說車子不見了怎麼還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反面至21、82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曾向證人黃俊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2月17日上午0 時7 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 段與瑞發街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與告訴人陳祐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杉、證人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5 、8 至10、66頁及反面,偵緝卷第13頁及反面、18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5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等(見偵卷第11、23、28-1至31、37至51頁,偵緝卷第25頁及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0 時7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瑞發街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當有過失;
又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見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其應停車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顧可能受有傷害之告訴人,逕行駕車駛離,該駕駛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至18日期間固有向證人黃俊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逃逸者,是否為被告。
查: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自用小客車在我租來的第3 天就不見了云云(見偵緝卷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我第2 天就跟車行說車子不見了,我有打電話跟承租的老闆說車子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本院交訴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就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究係何時遭竊,供述不一;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的手機放在車上,手機和鑰匙都被人家幹走了,黃俊豪留給我的聯絡方式已經不見了,我就拜託鍾國光幫我來聯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反面),若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聯繫證人黃俊豪之方式已隨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遺失,其又何能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有打電話向證人黃俊豪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憑採。
⒉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營汽車修理廠,會提供車輛給客人當代步車,如果是朋友的話才會租賃,契約是手寫的,我跟汽車承租人是用手機聯繫,我會留我的行動電話給承租人,對方會留他的行動電話給我,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被告是我另外一個客人鍾國光帶來的,被告跟我租過1次車,我有給被告我的名片,租賃期間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向我反應過車輛任何問題,租賃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見面,也沒有跟我聯繫,我在106 年2 月18日前往派出所作筆錄,警察有跟我說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在去做筆錄之前,我有試圖跟被告聯繫,但打不通,後來這輛車有找到,找到時車門鎖沒有受損,電門鑰匙孔也沒有受損,我是直接用備用鑰匙把車開回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9至61頁);
又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賃期間即106 年2 月11日至18日,未有失竊之報案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
再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僅車頭有撞擊痕跡,未見車門鎖、玻璃窗遭破壞之跡證(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3頁),可知被告於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期間,未曾聯繫證人黃俊豪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等情,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員勘察採證,亦未發現遭他人竊取之事證,是被告辯稱該車於承租2 日後即遭竊,其曾向證人黃俊豪反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車子被竊後,有請我朋友鍾國光幫我打電話給黃俊豪,我說我的手機跟鑰匙都被人家幹走了,我的手機就放在該自用小客車上,黃俊豪給我的聯絡方式也不見了,過幾天鍾國光跟我說車子好像有事情,也有跟我說黃俊豪找他很急,但我找不到老闆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反面),然證人鍾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般的朋友,在106 年間,我跟被告已經很少聯繫,被告看我跟黃俊豪租車後,有詢問我在哪裡租車這麼便宜,我有把租車資訊告知被告,黃俊豪曾經打來詢問我被告的去處,因為好像是出車禍,那時候我已經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也很少跟被告聯絡,那段時間有2 、3 個月沒有聯繫,後來我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8至79頁反面),與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把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肇事逃逸的事告知鍾國光,鍾國光跟我說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相符,足認並無被告上開所辯「車輛遭竊」乙情,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紅燈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應予責罰;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我國中畢業,擔任建築工地主任,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