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19,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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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莊家和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環東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金山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張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茱釵,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東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金山街,莊家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張花榮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致尤茱釵受有額頭瘀血2x2 公分、右後腦勺腫脹及頭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莊家和於肇事後,雖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內之駕駛或乘客因遭其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

經張花榮記下莊家和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茱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卷第2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處時,確曾右轉往金山街方向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上開路口右轉後因看到一輛車輛停在路中央,即驚慌失措煞車,但其並未與該車輛發生碰撞,乃繞過該車後返家,而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已相距兩日,顯有可疑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尤茱釵於105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搭乘張花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東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金山街時,遭一輛黑色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張花榮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瘀血2x2 公分、右後腦勺腫脹及頭痛之傷害,而該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旋逃離現場,經張花榮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張花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駕駛8778-Z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茱釵,從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左轉金山街,過中線以後,要找路邊位置停車,所以車速很慢,結果遭後方一台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追撞我車輛右後方後輪的檔泥版,右後葉子板有刮傷,撞擊力道很大,我下車後,對方直接把車開走跑掉,沿金山街離開現場,我攔不住,但我有記下車牌號碼,因為2878號的車號是很漂亮的車號很好記,報案時有提供給警方,警員也有調監視器。

尤茱釵有因為車禍撞到額頭受傷,她告訴我她撞到額頭很痛。

對方車輛應該是右前方部位撞到我的車輛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4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核與證人尤茱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搭乘張花榮駕駛之8778-ZA 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沒有很注意,只知道在轉彎,感覺到很大的撞擊,我就往前傾,原本眼睛瞇著,就醒過來了,張花榮說有車子撞我們,看到一台黑色的車子轉過去,張花榮跟我說就是那台車子撞我們的,張花榮有記下車號,原本以為他要停下來,結果他直接開走。

我們車輛遭撞擊的位置是在車尾靠車燈下面的地方,對方是從後面撞我們的車輛右後方,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有因此受傷,受傷的部位集中在頭部,傷勢就如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等情(見偵查卷第 8至10頁、第43頁背面至44頁)相符,且證人張花榮所述肇事車輛顏色為黑色、廠牌為賓士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878號之特徵(見偵查卷第12頁),與卷內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黑色」、廠牌為「MERCEDEDES-BENZ 」(即賓士)之規格亦全然吻合,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暨車輛外觀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6頁、第32頁至35頁)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張花榮、尤茱釵上開所證各節,實屬客觀可採。

再者,被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處時曾右轉等情屬實,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確有刮擦痕,而告訴人所搭乘由張花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該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車輪葉子板確均留有顯著之刮擦痕等刮傷,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外觀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6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在卷可按。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及事故現場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存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額頭瘀血2x2 公分、右後腦勺腫脹及頭痛等傷害,亦有載明其傷勢之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

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張花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車內之乘客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

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搭乘由張花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

觀諸證人張花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兩車發生碰撞之撞擊力道很大、碰撞很大聲、其也驚嚇了一兩秒才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頁,本院卷第20頁),證人尤茱釵亦證稱其當時在車內感覺到很大的撞擊力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等情,顯見被告所駕車輛與張花榮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甚大,而被告所駕車輛既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花榮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其對於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之狀況焉有不知之理,足信被告客觀上可察覺且主觀上亦已察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張花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肇事,遭其猛力撞擊之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或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惟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告訴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與人發生車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已相距兩日,顯有可疑云云,惟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傷,業據其與證人張花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5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5 分許,告訴人於偵訊時並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證人張花榮亦證稱:我是尤茱釵公司的員工,她是我公司的老闆,案發當時和現在都是如此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則告訴人礙於車禍發生時間已是晚上9 時許,且當場並無流血或嘔吐之情,因工作繁忙之故,而於兩日後方就醫,與常情並無重大悖離之處,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雖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惟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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