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3,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風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風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大有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處,欲自左方超越同向前方陳金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自左方擦撞陳金庭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輪,陳金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風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旋駛離現場而逃逸。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風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金庭、王詩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無法救助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月1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肇事著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見偵卷第52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受傷至重之傷害或有何無自救力之情形,是較於肇事後旋棄置不能自救之傷者,並逃離現場之行為人,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製造之風險相對較輕,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