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3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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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文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迄至翌(29)凌晨1 時許為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居酒屋與友人共飲酒類,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6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13分許,行駛至莊敬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頭戴頭燈安全帽之曾秋富在該路段之交岔口施作台電工程,竟直接撞擊正在施工中之曾秋富,致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世文明知駕車肇事致曾秋富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俟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循線查獲陳世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秋富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及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本件被告係與其他同事一同在案發地工作,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經與伊和解,負完渠該負的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請法院考量被告是否有減輕事由,給予被告6 個月的刑期,伊不想要被告因為這個案件被關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背面),考量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經與伊和解,負完渠該負的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請法院考量被告是否有減輕事由,給予被告6 個月的刑期,伊不想要被告因為這個案件被關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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