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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世文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世文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迄至翌(29)凌晨1 時許為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居酒屋與友人共飲酒類,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當106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13分許,行駛至莊敬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頭戴頭燈安全帽之告訴人曾秋富在該路段之交岔口施作台電工程,竟直接撞擊正在施工中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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