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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振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與五青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五青路,本應注意遵守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適曾士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突見邱振旺駕駛欲左轉之車輛,因受到驚嚇而無法控制車輛行駛方向,往曾士晉左方衝撞至對向車道由周博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曾士晉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臂、左手掌、左腳後跟擦傷及右腹部紅腫疼痛等傷害。
詎邱振旺於事故發生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曾士晉可能因倒地而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士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振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與五青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五青路,而五青路70巷往五青路方向係閃光紅燈號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與五青路口時,伊有完全停下,係告訴人曾士晉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告訴人自己偏移始撞到停止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完全未碰撞到告訴人,因認為交通事故與伊無涉,始離開現場,況且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停有貨車,阻擋伊之視線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巷與五青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五青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突見被告駕駛欲左轉之車輛,因受到驚嚇而無法控制車輛行駛方向,往告訴人之左方衝撞至對向車道由周博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博能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倒地後,受有右小臂、左手掌、左腳後跟擦傷及右腹部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查,是上情亦足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過失,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規定甚詳,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⑴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停有貨車,阻擋伊之視線云云。
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4 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8142號函所附之警員陳文忠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記載:「職實地觀察結果,本案犯嫌邱振旺從五青路70巷至五青路與五青路70巷路口欲左轉時,難以從反射鏡清楚看到未開啟頭燈之左方來車」等文字,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填表人亦為警員陳文忠)雖記載,因路上停放其他車輛致視距不良等情,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R4-5769 號自小客行駛於五青路70巷往五青路方向直行,行駛到上述路口時,我要向左轉五青路,在路口我的左邊路邊停放1 台貨車,我很遠之前(大約30公尺)就從貨車和房子(五青路68號)之間縫隙看到對方駕駛機車,速度很快的往高鐵站方向騎過來…」等語,則被告於警詢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清晰,又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衡情,較為可信,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視線遭阻擋乙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承辦警員陳文忠雖認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視距不良,然承辦警員究非於案發時、地,親眼見聞之人,僅能以週邊環境判斷案發時、地之情況,惟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確實可以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自當以被告親身之經歷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之標準。
⑵被告雖辯稱:因為五青路70巷係閃光紅燈,故行駛在五青路70巷欲左轉進入五青路之際,有完全停下云云。
然觀諸證人周博能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五青路70巷巷口駛出時,車速雖然緩慢,然車輛一直保持行進之狀況,並非完全停止,亦未曾因五青路70巷駛往五青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停在停止線後等待並察看之情況,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翻拍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該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足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⑶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雖有貨車停放在五青路68號之前,惟縱該貨車未停放在上址,而五青路64號建物之圍牆亦影響自五青路70巷行駛至五青路之車輛之視野,故正常用路人須透過設置在五青路64號對面之反射鏡觀察來往車輛,且用路人抵達五青路70巷之停止線時,若有確實觀察反射鏡,即足確認左方來車(最遠達大新幹61低1 號電線桿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11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8514號函所附之警員陳文忠製作之職務報告、0000000 交通事故路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已自承行駛在五青路70巷欲左轉進入五青路時,確實可以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縱使被告之視線遭上開貨車阻擋而影響視線,然若能確實在駛出五青路70巷之際,先停止在五青路70巷前確實觀察設置在五青路64號前之反射鏡,即能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
⑷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13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客觀上本可採取在五青路70巷之停止線觀察反射鏡之有效禮讓直行車之措施甚明,卻捨此不為,復再已經看見告訴人速度很快的往高鐵站方向騎過來,仍未完全停止並禮讓告訴人先行,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
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衝撞至對向車道由周博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仍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報警到場處理等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事有所認識,且決意在告訴人傷勢未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之情形下,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客觀上亦有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自已該當前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⑵且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責任,其駕駛車輛肇事時,既知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且明知自己為該車禍事故當事者之一,則依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立法之本旨,被告在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救護告訴人及停留待警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不能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抑或研判告訴人傷勢非鉅,即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離開現場。
是被告一再辯以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刑責至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因撞及周博能駕駛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而幸有周博能得以報警、呼救,故未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則被告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本罪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被告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僅未承認過失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將肇事責任推卸予告訴人,又其已看見告訴人撞擊周博能駕駛之車輛後倒地,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卻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提供可供聯繫之方式,反而逕自離開,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保全人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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