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35,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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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莊明財於民國106 年04月26日17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皇富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雙向2 車道中心為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亦為雙向禁止超車線)之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 段由南山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近山林路2 段133 號前路段,有某不詳車牌號碼之大型貨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其欲超越前車時,適其對向車道右側有許亞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該路段;

莊明財即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跨越中心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於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時,即有沿對向車道駛近該處之許亞楠機車前來交會,因其自用小貨車占用對向車道大部分車道,且車身偏該車道外側貼近對向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許亞楠車輛迎面行駛,未與對向來會之許亞楠車輛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許亞楠見狀乃緊急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致許亞楠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亞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莊明財明知其上開違規行為,已肇致許亞楠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前行駛離該處而逃逸。

經警據報調閱該路段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亞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莊明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前開道路由南山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雙向2 車道中心為雙黃線路段,為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之上開車輛,而跨越中心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其有看到對向有告訴人騎機車過來與之會車,其未停車或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駛離等情,惟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受傷情形云云,否認有逃逸之犯意。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前開駕車規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駛入其車道與之會車,其如不閃避,即會與被告車輛對撞而緊急閃避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或下車處理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與被告前開自白部分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告訴人車輛倒地情形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0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念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01份、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稽。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雙黃線為雙向禁止超車線,亦為分向限制線,用以表示雙向禁止超車、禁止車輛誇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該中心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本不得超車。

被告竟在該路段超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告訴人車輛倒地情形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08張所示:被告在該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駛近該路段,被告所超越之前車為大型車輛,於被告超車時,被告前方之車輛係在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車身左側甚為貼近中心雙黃線,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時,亦偏對向車道外側行駛,車身甚為貼近對向車道外側之路面邊線。

而告訴人騎機車沿對向車道右側行駛,且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違規駛出路面邊線。

該路段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分別設置有電桿多支、磚造候車亭等。

被告於告訴人之機車在對向車道駛來會車時,2 車已甚接近,被告將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車身甚貼近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未與對向來會之告訴人車輛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告訴人乃緊急向右閃避,因該處靠近路肩上所設電桿與磚造候車亭,告訴人於與被告甫將會車時,即緊急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倒於候車亭旁等情。

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對方行駛方向是在其對向,其只知道是普通機車等情,於本院訊問、審理中所述:其逆向超車時,有看到對向機車迎面而來,其知道其前方有車等語,再與前述說明參互以觀,可認被告於超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已由對向車道駛來會車,2 車已甚接近,被告將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車身甚貼近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告訴人機車亦行駛在貼近路面邊線之車道內,告訴人車輛斯時係在被告車輛左側前方,告訴人如仍在車道內行駛而未作閃避,勢必與被告車輛發生對撞,故告訴人見狀即緊急向右閃避。

被告於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時,已見及告訴人在其車前駛來會車,且雙方若未閃避,勢必造成2 車對撞,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已在其車前緊急向右閃避行為,顯已見及,故而自己未為閃避或停車。

而告訴人向右緊急閃避後,在被告車輛左側交會時即人車倒地,於倒地過程中,因碰撞地面會產生不小之聲響,被告既已見及迎面來會之告訴人車輛,且對於告訴人車輛在其車前緊急向右閃避,顯已見及,被告對於迎面而來之告訴人車輛所作緊急向右閃避、閃避後告訴人車輛與其車輛是否有碰撞、擦撞情事、告訴人向右閃避後2 車會車時之間隔如何、告訴人機車是否有因閃避而發生碰撞或倒地等情,應會持續關注。

則其對於告訴人緊急向右閃避至其車左側時,即人車倒地受傷,應已知悉,仍未停車而駕車駛離該處,顯有逃逸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在中心劃設有雙黃線路段,且對面有來車交會,依規定不得超車,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致對向來會車輛之駕駛人即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不依規定停車處理為必要之救護,亦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逃逸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01分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部分犯情,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昭警惕。

被告肇事逃逸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不知情之皇副企業社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按,非屬被告所有,於本件不得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涂 偉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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