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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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原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趙原稼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鶯路1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同車道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劉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詎趙原稼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劉家佑受傷,即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8頁背面;

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39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劉家佑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 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原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害人劉家佑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既非偏僻路段,且案發後業經被害人自行報警即時到場救護,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為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切實履行賠償損害之責,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宣告為有期徒刑6 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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