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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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鄭俊義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台三乙線內側車道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台三乙線8.7 公里附近燈桿0348號前時,適有張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欲進入內側車道超越鄭俊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張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部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鄭俊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俊義明知其駕車行為導致前揭車禍事故發生而肇事,竟仍未停車協助張翼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俊義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來撞我,只是小擦撞,我車子有停下來,我看到告訴人將機車扶起來騎走,我才跟著開車走的,我要走的時候警察馬上到,我有留在現場,告訴人也有在現場,還有去交通隊作筆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3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台三乙線內側車道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台三乙線8.7 公里附近燈桿034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張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欲進入內側車道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部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我就滑行出去約20至30公尺,被告有稍微往前開並且停下來,但停下來幾秒就往前開走,就在我爬起來當下被告就馬上開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至13頁)。

又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台三乙線內側車道直行,前面並無車輛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擦撞到我滑行到前面,對方倒地,我立即停車於內側車道,我看見告訴人自外側車道爬起來,我認為沒事,是他來撞我,這小事情我自己處理所以我就離開了,無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撥打110或119報案,也沒有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就持續直行往目的地前進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

由上足見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協助在場之告訴人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係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方循線得知肇事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離開才跟著離開,後警方到場時亦有留在現場云云,要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

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查被告既已見及告訴人之機車與其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且倒地後滑行之距離達20至30公尺,依一般社會經驗,告訴人顯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受傷乙節應有認識,此時即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駛離,而非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詎其未在肇事後留待現場,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駛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毫無悔意,惟念及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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