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7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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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樹羣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樹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邵樹羣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烘焙事業部桃竹苗區三級專員,平日主要負責貨款追蹤、銷售管理、配合公司辦理客戶講習會現場客戶服務等業務,且其職司業務部門,需駕車外出開發客源、推廣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星期五、非假日、休息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至廣福路76號前將車輛熄火暫停放旁道路路邊,其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呂理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駛而來,而未禮讓呂理宇先行即貿然率爾大幅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因而使呂理宇閃避不及,駕駛座車門直接撞及呂理宇騎乘之機車,機車旋即倒地,呂理宇亦遭彈開往對向車道,而同向後方駛至之機車駕駛見狀,雖向左(對向車道)避駛仍未能閃避而撞及呂理宇,嗣呂理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45分死亡。

邵樹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理宇之妻彭秀玉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邵樹羣對於前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反面、交訴卷第1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是否該當業務上過失,詳後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4-29 頁);

而被害人呂理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相驗屍體照片附卷為憑(參見相字卷第30、33-45 頁)。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監視器光碟結果所示,被告將其車輛(即勘驗結果所載之A 車)停放在道路(即廣福路76號前)路邊後,未點亮暫停燈,亦未即刻下車,而被告開啟車門時,其行向有數車輛陸續通行,倘被告在開啟車門前有事先注意並確認,絕無可能未注意及此,詎被告竟率爾大幅度開啟車門,以致呂理宇所騎乘之機車(即勘驗結果所載之D 機車)旋即倒地,呂理宇遭彈出至對向車道(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顯見被告確違反前開停車開啟車門之注意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至被害人呂理宇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在聖保祿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有卷附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為憑(見相字卷第12頁),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

然行為人騎乘機車時實際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平衡感,仍須以其飲酒時間、濃度、個人體質之代謝率、身體狀況及實際駕駛情形等綜合判斷。

經查,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監視器光碟結果得知,發生事故前,被害人騎乘D 機車直行駛越交岔路口時,其右側有另1 輛機車(即勘驗結果所載之C 機車)右轉彎後即欲超越被害人前駛,此時被害人機車之剎車燈點亮,直至C機車駛入其前方,且C 機車甫駛過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後,僅約1 秒,被害人之機車亦駛至,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一開啟,被害人之機車旋即倒地(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8-69 頁),可見被害人縱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惟其於行進時,仍能即時對C 機車之行駛動線正常反應,作出剎車慢行、待C 機車超越至其前方後再續前行之駕駛判斷;

而被告將車輛暫停放道路路邊,未點亮暫時停車燈,在被告未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前,其後方行經之車輛,顯完全未能預知該車輛內有無人員、車內人員何時欲開啟車門,且由被告一開啟車門,被害人之機車旋即倒地,被害人遭彈出至對向車道觀之,更徵被害人在被告開啟車門前,根本無從得悉被告會突然開啟車門,一時猝不及防,機車始立時倒地,人因而遭彈出車外,是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操控力、注意力及平衡感有何因飲酒而受影響,而應因其酒後駕車同負本件肇事之責。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任職於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僑公司),職稱為烘焙事業部桃竹苗區三級專員,平日主要負責貨款追蹤、銷售管理、配合公司辦理客戶講習會現場客戶服務等業務,但其職司業務部門,需外出跑業務、開發客戶,而被告跑業務、開發客戶時,都騎乘機車或開車外出,已據證人即被告直屬上司黃少琮結證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並有南僑公司107 年5 月21日函附卷可參(參本院簡字卷第33頁),是開發客源、推廣業務確屬為被告業務之範圍,而被告為完成開發客源、推廣業務之業務,需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是駕駛車輛乃作為達成上開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駕駛車輛自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又開發客源、推廣業務之業務,固非必以駕駛車輛為必要,然被告既擇駕駛車輛作為反覆從事上述開發客源、推廣業務之交通工具,輔助主要業務所用,則駕駛車輛對被告而言,自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殊不能再以前往開發客源、推廣業務尚有其他交通手段,非僅有駕車一途,即謂駕車非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並不該當業務上過失,自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3頁),嗣並接受審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過失程度非輕,且致被害人因其過失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所造成之打擊亦鉅,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宥諒,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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