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交訴,73,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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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

犯罪事實

一、游宏吉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鐵南路5 段與松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松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林敬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鐵南路5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敬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後背擦傷、右眼不適及頭暈等傷害(雙方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游宏吉見狀已知悉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林敬雁,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訊,更未經林敬雁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游宏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174 號卷第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交訴73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宏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及反面;

本院審交訴131 號卷第25頁反面;

本院交訴73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雁、目擊證人林京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相符(林敬雁部分見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交訴73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

林京樺部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訴73號卷第29至31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26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其前無判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職業「拖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交訴73號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如前所述,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見本院交訴73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並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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