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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HA BABUL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 ○○ 護照號碼「A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甲○ ○○ 之護照號碼誤載為「A0000000號」,然此等文字誤寫核與判決實質內容及被告同一性無礙,依前開說明,均將此等文字之誤寫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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