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侵訴,13,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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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方瑋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方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麥方瑋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見A 女酒醉不能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晚間至翌(16)日間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6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內,先以親吻之方式在A 女右側胸部及乳房留下吻痕數枚,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A 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不滿,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藍蜥蜴PUB 」飲酒後,要求被告前來解釋,被告應A 女要求前往該PUB ,因見A 女酒醉,便將A女載返被告居所休息,A 女於同年月21日中午醒來後,要求被告載送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休息沐浴,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A 女至上開旅館705 號房(下稱上開旅館房間),詎被告竟起色心,向正在沐浴之A 女要求在浴缸中做愛,A 女旋即表示拒絕,A 女即跑往床上用棉被將自己裹住,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21)日下午2 時30分至4 時間某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之床上,不顧A 女掙扎反抗、口頭表示拒絕,仍違反A 女之意願,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再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抽送,並於要射精前,以手強壓A 女之頭部為其口交,隨後拔出其陰莖射精於地板上。

被告於清理地上之精液後,即轉身進入浴室洗浴,A 女把握機會打電話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櫃檯人員立即協助報警。

被告洗浴完畢,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A 女反抗,將A 女強行拖往浴室,以此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A 女受有右膝紅腫約3 、4 公分、左膝紅斑、右手上臂手肘、左手肘瘀青之傷害。

嗣警據報趕抵現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2 只、已使用之衛生紙團1 包。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克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衛生紙團1 包、保險套2 只、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A女傷勢照片共11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於癡漢生存者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8 月15日晚間至翌日間某時許及105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至4 時間某時許,分別在被告居所及上開旅館房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跟A 女發生性行為,都是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自然而然發生的,伊也沒有強行將A 女拖往浴室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涉犯乘機性交犯行部分: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5日晚間與A 女在被告居所內飲用「冰火」氣泡酒,並於該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被告亦有於被告居所內,親吻A 女右側胸部及乳房,並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98至113 頁),復有A 女所提供之胸部吻痕照片可佐(見偵字不得閱覽卷內所附照片),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5日晚間與被告喝酒,伊喝了大概1 瓶半到2瓶的「冰火」氣泡酒後,就很想睡覺,就去被告房間睡覺,伊應該已經醉了,隔天早上起來,伊覺得下體疼痛,回家洗澡後發現胸部有吻痕,伊在同年月19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後,才知道被告有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98至113 頁),而指稱被告在上開時間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其已是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狀態。

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且酒精對於人類身體反應之影響程度,本即因人而異,而「冰火」氣泡酒類之酒精濃度約為3.5 %,有該飲料網頁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酒精濃度尚非甚高,非屬一般人在飲用1 瓶半到2 瓶之後即均會陷入酒醉狀態之飲品,是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前,告訴人雖已有飲用「冰火」氣泡酒之情形,如前所認定,然在告訴人在飲用1 瓶半到2 瓶「冰火」氣泡酒之後,其精神、身體狀況是否確已因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即遽為認定,從而,就本案被告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 女是否確有因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狀態,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始足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與A 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A 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8 月19日雖有傳送「你看看你的傑作/ 我喝醉了/ 你還在我胸部上種了一圈的草莓」、「你那天晚上沒有喝醉對不對/ 是不是故意騙我陪你練酒/故意跟我發生關係/ 你可以說/ 但不要用騙我的方式」等訊息予被告,表示其是在酒醉之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此訊息乃係A 女所發出,故與A 女之前開證述於證據上具有同一性,而僅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A 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且從被告就A 女之後所傳送「你不要再當我白癡耍」之訊息,亦僅回覆「懶的理妳/ 妳想怎麼說就怎麼說」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在與A 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有何利用A 女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而乘機為之的情形。

又被告雖曾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3分時傳送「不好意思/ 克制不住我自己/ 為了不再傷害妳/ 我只能這樣做了」之訊息予A 女,有臉書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6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傳送此訊息,是因為當時伊跟A 女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在不是男女朋友的情況下,還跟A 女發生關係,伊覺得很抱歉,為了不要跟A 女保持這種分手了還發生性行為的關係,伊就決定不要再跟A女見面了,以免傷害到A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以及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傳上開訊息給伊,是因為伊發現被告將伊封鎖,且刪除好友,所以被告才會回傳這個訊息,被告所稱「為了不再傷害你,我只能這樣做了」等語的意思,是指不要再對伊做發生性關係這樣的事情,因為伊跟被告已經分手了,伊有說過伊沒有辦法接受分手後還繼續發生性關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可知被告雖曾經傳送「克制不住我自己」、「為了不再傷害妳」等訊息給A 女,然其語意所指均係針對「分手後仍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一事,而非謂其有何在A 女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從而,亦難以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在與A 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時,A 女確已因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狀態,是自難僅以A 女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二、就被告於105年8 月21日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將A 女從「藍蜥蜴PUB 」載回被告居所休息,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A 女醒來後,應A女之要求,將A 女載往「I DO汽車旅館」,之後又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4 時間某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先以手插入A 女陰道,再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最後再由A 女為被告口交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反面、第54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13 頁),亦與證人陳駿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載送A 女離開「藍蜥蜴PUB 」之證詞吻合(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張及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衛生紙團1包、保險套2 只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有踢被告,但被告仍然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且被告亦有壓著伊的頭,逼伊幫被告口交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54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13 頁),而指稱被告當天係以強制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惟就當天案發之詳細情形,證人A 女於警詢中先係證稱:當天被告送伊到汽車旅館後,伊脫光衣服要洗澡,被告就也脫光衣服拉著伊去泡澡,被告想叫伊在水裡跟他發生性行為,伊說不要,伊就起身跑到床上,用棉被將身體裹起來,被告也從浴缸出來,在他的性器官上戴上保險套,然後衝進棉被裡,先用手指插入伊的性器官裡,後來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性器官,伊一直用手推他身體,又用腳踢被告,要踢走被告,被告就將保險套拔掉,抓伊的頭去含被告的性器官,要伊幫被告口交,然後被告就射精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及其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伊跟被告說你要看電視就看,伊就去洗澡,伊在洗澡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脫光衣服光溜溜的躺在旅館房間內的按摩水床上,因為伊看到浴缸裡面有水,伊就跳進去裡面泡澡,被告也跑過來,被告還要求說可不可以在浴缸裡面做愛,伊嚇到跑往床那邊,被告也跟上來,伊躲在棉被裡把自己捲起來,被告還是把棉被打開,伊有踢被告,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就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可能是因為伊反抗,所以被告又把陰莖拔出來,之後被告還壓著伊的頭要伊幫被告口交,伊還記得保險套的塑膠味弄得伊滿嘴都是很噁心,後來被告就將陰莖拔出來拿掉保險套,射精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可見A 女對於其究竟是遭被告拉著一起去泡澡,還是在看到被告在按摩水床上後,就自己先進入浴缸裡泡澡一事,其前後之證述已有所不一;

又就A 女所稱被告強迫A 女為其口交之部分,A 女於偵查中乃證稱被告是在還沒將保險套拔掉以前,就先逼A 女為其口交,並強調保險套的塑膠味道讓其感到噁心,然此與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先拔掉保險套後才壓著伊的頭逼伊口交,而未曾提及有何塑膠味道之說詞,亦大相逕庭;

可見證人A 女對於其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有說詞反覆、明顯不一之情形。

㈢另觀諸A 女於警詢中先係具體描述遭性侵之經過如前開證詞所示,並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雖然酒醉,但只是頭暈站不穩,沒有力氣,伊還是有意識,伊雖然喝醉了但很清醒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卻又改口證稱:伊在去「I DO汽車旅館」之前,有在被告家飲用「冰火」氣泡酒及米酒,到了「I DO汽車旅館」後所發生的事,伊就沒有印象了,因為伊到上開旅館房間時已經很暈了,伊有看到被告光溜溜躺在浴室床上,伊有嚇到,伊不記得有沒有叫被告離開,當時已經醉到不知道是不是幻覺,但被告對伊侵害的畫面跟記憶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其反面、第111 頁及其反面),可見A 女對於其自身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說詞,亦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證人A 女之前開證稱被告對係以強制方式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詞究竟可否採信,顯非無疑。

㈣又縱不論證人A 女之前開證述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告訴人之指述,亦仍應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是本案就被告是否係以強制之方式而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

經查,就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當天有打電話請旅館櫃檯人員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固核與證人即當天在「I DO汽車旅館」上班之員工王克來以及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然依證人王克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5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有接獲來自上開旅館房間之電話,當時是1 名女子打電話至櫃台,要求伊報警,伊詢問「小姐,發生什麼事了嗎」,該小姐回伊「我被強姦了」,當時該名女子聲音聽起來很平靜、冷靜,伊一度以為該名女子是在開玩笑,但因為對方有明白表達希望報警,於是伊就轉知同安派出所之員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以及證人陳冠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有接獲指派到上開旅館房間處理性侵案件,伊當時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時,看到A 女的情緒很激動,A 女在伊到場後有先說被告性侵她,接著就開始講感情流水帳,但A 女沒有提到對方是如何性侵她的,只說她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均僅足認定A 女在案發後有請櫃台人員打電話報警,且警方有到場處理之事實,惟就被告在與A 女為性交行為當時,究竟是否係以強制之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為之,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尚無從得知,是自難以證人王克來、陳冠均之上開證詞作為A 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A 女身上雖受有右膝紅腫約3 、4 公分、左膝紅斑、右手上臂手肘、左手肘瘀青之傷害,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A 女所提供之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及其反面、偵字卷不得閱覽卷內資料),然依照A 女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均未曾提及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何強抓其手臂或為其他可能使其膝蓋受傷之具體行為,可見A 女所受之傷害部位與A女所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並不吻合;

且依證人陳俊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8 月20日當天伊跟朋友到「藍蜥蜴PUB 」喝酒,當時伊看到LINE群組中有人說A 女在藍蜥蜴喝得爛醉,一直找被告載她,伊就有幫忙聯絡,當時伊也有去找A 女,看到A 女喝很醉,後來被告來了要把A 女帶走,A 女不走,就摔酒杯,當時A 女應該是手腕有流血,店員有幫她包紮,最後A 女要離開藍蜥蜴時,還有在樓梯上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亦可知A 女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曾經因喝醉而在樓梯上跌倒,而在樓梯上跌倒,通常確有可能產生手肘或膝蓋受傷之現象,是僅從上開驗傷診斷書,顯難逕認A 女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來,是自亦難以上開證據作為A 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又A 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一年後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提出LINE記事本之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觀諸上開LINE記事本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雖確曾向A 女傳達表達歉意之訊息,然從文中所載「交往時我對你不夠好/ 都只顧到自己/ 還分的那麼狠」、「原來當初你對我是這麼的義無反顧/ 而我身在福中不知福」、「我說這些沒有別的意思/ 就是對以前的我跟你說聲對不起」等語,均尚無法看出被告向A 女道歉,與A 女所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一事有何關聯,是自亦無法以上開LINE記事本之翻拍照片作為本案A 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況一般而言,在遭到他人以強制方式或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被迫性交之被害人,因在心理層面上已受到一定程度的創傷,故多會有排斥再與行為人進行接觸之表現;

然在105 年8月21日本案發生之後,A 女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107 年3 月至4 月間均仍有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聯繫、聊天並相約看演唱會之情形,另於106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A 女亦曾與被告2 人一同至台中進行兩天一夜之旅遊,業經A 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2 頁反面),且有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顯見A 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仍有許多密切之接觸,是亦難從A 女於案發後之反應,進而推認A 女有何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在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有何以強制方式或是在違反A 女意願情況下為之的情形,故自難僅以告訴人A 女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至證人A 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已經喝醉、頭暈而無力抵抗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8頁、本院卷第101 頁及其反面、第111 頁及其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後所錄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A 女於當天警方到場後,雖有不斷吼叫之情形,然其就員警之提問均尚能切題回答,且能依照員警之指示拿出證件、自行起身穿衣服,並亦能明確指出其所藏放保險套之位置,最後亦能夠自行走路離開上開旅館房間等情,有本院107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足認A 女當時之身心狀況尚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程度,是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涉犯強制犯行部分: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與A 女為性交行為後,確有拉A 女的手要A 女去浴室洗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跟A 女發生完性行為後,伊就問A 女要不要洗一洗,A 女就在原地不動,伊有拉A 女的手問她要不要一起去,然後A 女沒有回答,伊就自己去清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以強迫方式迫使A女前往浴室之強制犯行。

㈡證人A 女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是強行將其拖行至浴室清洗,因而造成伊雙膝紅腫及雙手手肘瘀青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57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證人A 女指稱被告係以拖行方式強迫其前往浴室之證詞,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足認定。

而A 女身上確受有右膝紅腫約3 、4 公分、左膝紅斑、右手上臂手肘、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固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佐,惟A 女於案發前一天已有在「藍蜥蜴PUB 」喝醉而從樓梯上跌落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在無法確認A 女所受上開傷害之確切時點為何的情況下,自亦難逕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作為A 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有何A 女所證稱之拖行行為,從而,自難僅以A 女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對A女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強制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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