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NIDSEERAI PANIT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鑑定報告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經員警詢問後,即請仲介公司代為訂購機票,欲返國離開臺灣,且坦認是因為怕被關,有逃避調查之意,顯見其有逃亡之虞甚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 月19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有證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為逃避查緝而欲返國之舉,當堪認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罰之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自107 年4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