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侵訴,3,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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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相識,其明知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講話、反應及理解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缺陷,對於突遭他人不當之身體接觸,無法即時反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附近路旁某處,恃他人車輛停放形成之路人視線屏障,伸手入A 女之衣褲內,以來回撫摸其腹部及下體之方式,猥褻得逞。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0000-000000B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2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附近路旁之行為,然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猥褻A 女,是因為A 女站在伊的車子後面,伊要把A 女推走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13頁正反面、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47頁至48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7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8 月30日上午伊坐公車去三角公園,因為那附近有一個市場,伊要去市場買東西,買好了之後就回三角公園休息,是土地公廟燒金紙附近,被告推著輪椅靠過來,把手伸進去伊的衣服裡面後就往下摸,伸進伊的內褲,用手指打開來回撫摸的方式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1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8 月30日早上6 時許要去買東西,就去三角公園後面燒金紙那邊,被告輪椅就推到伊旁邊,並且開始伸手摸伊,被告有把手伸到伊的內褲裡面,一直用手指打開、來回撫摸的方式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46頁至48頁),綜合證人A 女上揭證述內容以觀,A 女就其於106 年8 月30日早上前往三角公園之緣由、站立之位置、被告以推輪椅方式接近並將手指伸進其內褲內撫摸下體之手勢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足認其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為一裸露上身之光頭男子(下稱甲男)以坐姿面向另一著星星圖案短袖T恤之短髮女子(下稱乙女),甲男上半身約位於乙女腰部與肚子之位置,而甲男之左肩微彎,乙女之T恤下緣部分捲起,乙女之下腹部與褲子有頻繁震動之情況,於檔案時間00:00:13乙女上半身有往後傾、閃躲的動作。

於檔案時間00:00:16乙女低頭看甲男之手臂,並有敲甲男手臂之動作,此時畫面可見甲男之左手伸進乙女之衣褲內。

於檔案時間00:00:25可見甲男之左手臂彎曲,此時甲男之左手仍在乙女之衣褲內,於檔案時間00:00:27甲男將其左手自乙女之衣褲內抽出,有本院107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為錄影光碟中之甲男(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32頁、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35頁),而依照上開勘驗結果,關於被告將手伸進A 女衣褲之行為、A 女衣褲因此發生震動之部位、衣褲擺動之頻率等節,亦均與證人A 女證稱被告係伸手進伊的衣服及內褲,並以來回撫摸的方式撫摸伊的下體等語一致,益徵證人A 女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A 女於警詢中雖僅稱被告有摸其肚子(見106 年度偵字第24354 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稱被告手未伸進其內褲內(見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47頁),然於其父母不在場時,則皆得指述被告前開所為,並稱是因為怕被父母修理(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13 頁、107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47、48頁),顯見係因其父母同時在庭以致不敢如實陳述,尚不足執此認其所為陳述不實。

再參酌被告將手伸進A 女衣褲後,其左手臂呈現彎曲姿態乙情,可知其係以由上往下之方向伸進A 女衣褲,並且以手指向上之方式施力、碰觸A 女,則若如被告前開辯稱係欲伸手向後推開A 女,大可直接以手往後推拒即可遂行目的,又何必將手伸進A 女衣褲,並且採取上開顯然較無法向後方施力之手勢?足證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查A 女於19歲時因重大車禍致腦部開刀,認知能力受損,行動較為緩慢,無法雙腳併攏併直線走路,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不得閱覽卷第4、19頁正反面),證人0000-000000A即A 女之母於偵訊時亦證稱:A 女於92年車禍後腦部受損,目前是中度障礙,醫生說大約是7 歲智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14頁),再觀之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亦可見A 女之答覆均較為簡短,且用語白話淺顯、與稚齡兒童相近,是一般人應可自A 女顯露在外之舉止及外觀等情狀,即可輕易知悉A 女屬於心智缺陷之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 女每天都會在公園出現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32頁),顯見被告與A 女之接觸甚繁,衡諸常情,被告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復以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被被告的舉動嚇到了,在現場呆住,後來係因伊自己走離開現場才結束遭騷擾的過程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28頁),更足徵被告乃係利用A 女因屬中度智能障礙,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微,於突遭他人碰觸而震懾於現場、無法即時抗拒之際,對A 女為前開猥褻行為甚明。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利用A 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然查,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案發前曾經與別人發生過性行為,伊知道性行為這件事,伊遭被告撫摸數秒後,伊採取的反應是不理被告、走離現場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48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人教過伊,尿尿的地方不可以讓人家亂摸,後來事情是因為伊走掉了才結束的等語(見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48頁),堪認A 女對於性觀念並非全然懵懂無知,而係因其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微致無法即時抗拒,始遭被告猥褻得逞,故起訴書認被告係利用A 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先以手指撫摸A 女之腹部,復接續來回撫摸A 女下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A 女為智能障礙人士,竟為逞一己淫慾,乘A 女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為上開猥褻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甚為惡劣,嚴重妨害A 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發展,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輕度肢體障礙,暨其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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