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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慶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藉由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後,遂於同年7 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A 女,雙方因而於106 年7 月7 日下午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見面,復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四維二路43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詎乙○○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接續以將其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 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34至35頁;
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卷)第20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且有手寫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侵訴卷第7 至8 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查A 女係93年4 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A 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之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於A 女未滿14歲時,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87年3 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9歲,血氣未定,因思慮未周,未慮及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考量A 女表示不希望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A 女之母親亦陳稱其非欲對被告求償,僅希望被告對其行為負責,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參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侵訴卷第30頁),復斟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有對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均供認不諱,且有意願與A 女及其家屬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 女為性交行為,對A 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暨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負擔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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