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偵聲更一,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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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陳威任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被告不服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269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威任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本件有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人之指訴及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就本件提出相關辯詞,然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並有翻異之情,是有卸責之情事。

再者,被告前任職於學校擔任兼任教師,並擔任排球隊之教練,就教練部分係自願協助而非教職,且被告另有開設家教班任教之情況,是被告於學校任職之外,尚有其他與學生接觸互動之機會,審酌本件事證及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自106 年12月16日起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至多僅係違反性騷擾法防制法第25條,而不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

縱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惟被告本無前科,業遭任職學校為職處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且被告經本件羈押,已無心教職,欲返回嘉義陪伴雙親、繼承父業,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依偵查卷內之被害人編號0000-000000 號之意見,其家長已表明不願提告、原諒被告,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懇請讓被告返家,被告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法院亦可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可知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然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其於與被害人平日接觸、互動期間,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手對被害人之生殖器加以捏、握、碰觸而為猥褻行為,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卷附被害人之證詞及被告前在校任職、在家教班任教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罪嫌重大。

又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於在學校期間如何對被害人進行指導、訓練之方式、有無將手放置在被害人之生殖器下方要求被害人進行體能訓練及互動情況等供述內容,前後已有翻異,另就其與被害人間在學校外之互動情況,被告供述內容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卷附被害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重大。

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皆係對與其相識之被害人為之,不僅發生在被告於學校指導學生身分之被害人期間,亦包含被告與被害人間平日在校外私下接觸、邀約被害人一同沐浴之沐浴等期間,是就其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對非單一被害人所為犯行之模式、歷程以觀,已足認縱被告未繼續在學校或家教班任教,被告仍有在學校或家教班任教以外之場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確可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自非僅憑具保、限制住居或再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所得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撤銷裁定,係因認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7 年度偵聲字第55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272 號裁定撤銷延長羈押,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本院更為裁定後,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待究明,本院未及審酌於此而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然本院已於107 年3 月13日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已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敘明於裁定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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