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刑補,1,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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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嘉慶
上列請求人因本院85年度感裁字第1 號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
分,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蕭嘉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86年9 月2 日起至86年9 月27日止,經本院留置收容25日,並以86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不交付感訓,經抗告後裁定交付感訓,再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最後裁定不交付感訓,是聲請人受有冤獄,爰聲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

按「依第1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本件不付感訓裁定時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當付時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嗣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定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86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86年度感裁字第50號裁定不交付感訓,嗣經抗告發回,經本院以88年度感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91年6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感抗字第101 號駁回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至107 年1 月3 日始具狀聲請,距上開不交付感訓處分及駁回抗告裁定確定之日,已長達10幾年,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第40條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

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等語。

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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