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刑補,3,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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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振興前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嗣於105 年2 月22日經本院撤銷羈押,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4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施蕙如證述明確,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又警員持本院核發之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時,聲請人見狀立即駕車衝撞偵防車以為逃逸,經警員開槍制止後方為停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參以聲請人與證人施蕙如之證述,就其2 人間之交易究竟是何人販售予何人,2 人所述出入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參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嫌販賣毒品次數、背景一事,尚有諸多事項待釐清,且就羅婉婷是否共同參與本案一事,亦待查證,故審酌販賣毒品係屬危害公共利益之事,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又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嗣於105 年2 月22日經本院撤銷羈押,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63 號案件全案卷證(含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23 號案件)核閱無訛。

細繹本院上開羈押之理由,顯係僅對於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是否因警員持本院核發之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時,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妨害公務行為,僅為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事由之判斷,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與上開共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同,是聲請人所涉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既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亦因「妨害公務案件」而受羈押,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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