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交易,19,201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春宏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與忠勇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直行,適告訴人李文標騎乘車牌號碼000 -0 NL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文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文標告訴被告江春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