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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祥
葉秀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4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如祥、葉秀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如祥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楊英雪,沿桃園市八德區瑞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7 號前並在路旁暫停後,準備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斜向迴轉至對面車道,適有無照駕駛之被告即告訴人葉秀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閃避而與洪如祥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英雪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遠端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葉秀元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洪如祥、葉秀元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且均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原交易第7 頁至第10),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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