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交易,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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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明
蔡惠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克明、蔡惠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克明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1456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左轉及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逢被告及告訴人蔡惠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雙方上開過失致2 車相撞而倒地,造成告訴人林克明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周邊視網膜水腫、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臉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蔡惠姍則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右膝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告林克明、蔡惠珊業已成立調解,且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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