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交易,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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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子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寒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LF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 段由中正北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愛國一路之設有紅綠燈號誌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應遵守該交通燈號在路口停等,待轉為綠燈後始得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述路口,適告訴人呂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78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一路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南竹路5段152 巷,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肩關節脫臼、側性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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