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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書銘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晚上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華路1 段404 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方有劉沛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與陳書銘之車輛並行,陳書銘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因貿然向右偏行,遂不慎擦撞劉沛漪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致劉沛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詎陳書銘於肇事後,明知劉沛漪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書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書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漪、現場目擊之證人李煥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指證綦詳,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告訴人劉沛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9 月8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書銘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致上開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劉沛漪受有傷害,及知悉上情後,未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再被告陳書銘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
又告訴人劉沛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陳書銘上開之過失與告訴人劉沛漪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書銘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基上各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然本件參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併行狀態,因此被告之過失應僅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起訴書就「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過失之記載,應屬贅載,本院爰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2 項犯行,前者為故意犯罪,後者為過失犯罪,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前於103 年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4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此部分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同向右側與告訴人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致擦撞於其右方併行之告訴人劉沛漪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且被告復未留待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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