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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軒楷
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77 、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僅坦承有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及竊錄A 女隱私部位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有證人A 女、證人即A 女之友人陳○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語汽車旅館住宿資料、A 女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臉書公司註冊電話、IP位址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共犯趙仁裕所拍攝之性交錄影檔案無誤,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事發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於偵查初始即隱瞞共犯趙仁裕之身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為維護趙仁裕而故意以非自己慣用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且就其與趙仁裕之犯案經過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足徵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被告於犯後有傳送拍攝A 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畫面及截圖予A 女,欲以此手段阻止A 女報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之可能。
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被告犯案之經過、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刑罰權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故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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