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易,10,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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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閔
施思偉
朱汶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第13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甲○○等3 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林○宇(民國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朋友,告訴人並借住被告丙○○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旋於106 年1月1 日凌晨2 時許,告訴人趁被告丙○○睡覺之際,竊取被告丙○○之機車及金錢而外出,經被告丙○○發現後,乃以電話告知少年吳○倫(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因其先前已有其他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中,故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前開情事,少年吳○倫復聯繫被告乙○○及甲○○,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告訴人返回被告丙○○住處,被告丙○○經告訴人同意後,騎乘機車將告訴人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號「85度C 咖啡店」,與少年吳○倫騎乘機車載同被告甲○○、被告乙○○騎乘機車載同少年邱○庭(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邱○暄(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在該處會合後,渠等旋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廣南公園,被告丙○○、乙○○、甲○○、少年吳○倫、邱○庭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吳○倫手持安全帽,被告丙○○、乙○○、甲○○及少年邱○庭則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瘀傷、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丙○○、乙○○、甲○○等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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