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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勇
潘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勇與被告潘安進、洪家玉夫妻為鄰居。
被告潘安進,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游智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游智勇發生衝突,潘安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拉扯方式毆打游智勇,而游智勇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潘安進撲倒在地而揮拳毆打,游智勇因而受有上唇挫傷、右顴骨挫傷、右膝挫傷、右腳疼痛等傷害,潘安進則受有左顴骨挫傷之傷害。
另游智勇於上開時、地知悉洪家玉雙手已伸進於上開住處大門內,本應注意倘將門關上,可能使洪家玉遭門夾傷,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關門,致洪家玉遭門夾傷,而受有雙手夾傷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游智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安進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智勇另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游智勇與被告潘安進及告訴人洪家玉已調解成立,且彼此已當庭撤回對他造、洪家玉亦撤回對游智勇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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