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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儀婷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3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儀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儀婷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予署名「袁定明」之人,復以電話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孫先生」。
嗣「孫先生」、「袁定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瑩、王予彤、洪祺、王佩如、魏辰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暨陳奎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儀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卷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郵局、渣打、新光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袁定明」,並以電話告知「孫先生」該等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想過對方會是詐騙集團,所以也把其在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物流)上班的薪轉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一併交出,其確實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為原住民,長期住在山上,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的詐騙事件並無認知,也無法預見自己帳戶會遭不法之徒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華南、郵局、渣打、新光及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透過宅急便方式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袁定明」,復以電話告知「孫先生」該等帳戶之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61 頁至第161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107 頁,107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並有上開華南、郵局、渣打、新光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0 頁、第135 頁、第138 頁、第154 頁、第167 頁)。
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等被害之經過,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背面),復有上開華南、郵局、渣打、新光及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曾瓊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王予彤提供之存摺明細、洪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佩如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魏辰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5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第140 頁、第155 頁、第16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遽此認定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陳稱:因「孫先生」說要製造其的帳戶與銀行間之虛假交易往來紀錄,於美化帳戶後,再去向銀行申辦貸款,會比較好貸,其才會將上開華南、郵局、渣打、新光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然衡諸目前社會融資現況,向銀行申辦貸款,殊無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僅郵寄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作交易往來明細,即可獲貸款項之理。
蓋金融機構係以申請人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即使對方以提款卡存、提為被告製作交易往來明細,亦無從據此即貸得款項。
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已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不須由申請人提供放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不啻將核貸之款項置於遭代辦業者提領一空之高度風險,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已有長達3 年在服務業及工廠上班之工作經驗,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惟被告除全未提出任何貸款之擔保品或財力證明供金融機關核貸外,甚至也未簽立貸款之申請書,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顯應知悉本案申貸之過程充滿可疑,而預見對方有可能係狡詐之徒,目的在騙取其帳戶,遑論對方既係意圖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被告主觀上更應已明知對方非屬合法並經政府認可之代辦業者,則其斷無可能毫不心生懷疑對方僅係要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
3.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另表示:其僅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並不認識要幫忙辦理貸款之人,也不清楚對方事務所址設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第37頁),亦即被告對自稱得為其代辦貸款之「孫先生」及其所屬之公司均無瞭解,然被告並非初出社會、全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佐以被告於寄出上開華南、新光、渣打、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餘額僅分別為6 元、434 元、326 元及650 元(見偵卷一第136 頁、第139 頁背面、第155 頁、第168 頁),均已所剩無幾之事實,而雖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尚有9,598 元,然因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仍在被告手上,已為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61 頁背面,偵卷二第107 頁),且被告仍於對方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前,辦理臨櫃現金提款9,500 元,使帳戶餘額僅剩98元(見偵卷一第132 頁),被告於審理時又供承其毫無辦法防免自己帳戶不會遭到對方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益見被告係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雖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如附表所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而輕率的將上開華南、郵局、渣打、新光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則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將作為薪轉帳戶之上開郵局帳戶也一併交出云云。
而觀之全勤物流所檢附之資料,上開郵局帳戶於106 年3 月14日間固確實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被告既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已如前述,被告當仍得於薪資轉入後,臨櫃辦理提款,而可控制使自己不蒙受任何不利益,被告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之重點,係在於被告對於對方非屬合法之代辦業者,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乙節已經預見,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容任他人遭騙之結果發生,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得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此一輕率行為使詐欺集團於詐騙他人財物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拒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全然未見悔意,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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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右列帳戶│受款帳戶 │
│號│或被害│ │ │ │之金額(新臺│ │
│ │人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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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3 月│臺中市太平│2 萬9,985 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曾瓊瑩│3 月14日晚間8 時9 分許│15日下午5 │區中山路4 │ │ │
│ │ │,先佯裝為「日出乳酪蛋│時33分許 │段235 號統│ │ │
│ │ │糕」客服人員致電,向曾│ │一便利超商│ │ │
│ │ │瓊瑩誆稱前次購物後,因│ │內自動櫃員│ │ │
│ │ │銀行帳務出錯,將其訂單│ │機 │ │ │
│ │ │誤設為重複扣款12次,會├─────┼─────┼──────┼────────┤
│ │ │通知銀行處理云云,再於│106 年3 月│臺中市太平│2 萬9,985 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106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15日下午5 │區中山路4 │ │ │
│ │ │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另│時39分許 │段235 號統│ │ │
│ │ │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一便利超商│ │ │
│ │ │透過電話訛稱需配合操作│ │內自動櫃員│ │ │
│ │ │自動櫃員機(即ATM )方│ │機 │ │ │
│ │ │得取消設定云云,致曾瓊│ │ │ │ │
│ │ │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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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3 月│新北市三重│1 萬3,417 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王予彤│3 月15日下午5 時59分許│15日下午6 │區仁愛街32│ │ │
│ │ │,先佯裝為「巴布百貨」│時48分許 │號統一便利│ │ │
│ │ │客服人員致電,向王予彤│ │超商內自動│ │ │
│ │ │誆稱前次購物後,因內部│ │櫃員機 │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訂單│ │ │ │ │
│ │ │誤設為出貨12組,若無欲│ │ │ │ │
│ │ │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 │ │ │ │
│ │ │旋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透過電話要求王予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 │ │ │ │
│ │ │予彤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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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3 月│臺南市中西│1 萬4,924 元│上開郵局帳戶 │
│ │洪祺 │3 月15日晚間7 時52分許│15日晚間8 │區民族路2 │ │ │
│ │ │,先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時30分許 │段78號郵局│ │ │
│ │ │書店」人員致電,向洪祺│ │內自動櫃員│ │ │
│ │ │誆稱前次購物後,因內部│ │機 │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訂單│ │ │ │ │
│ │ │誤設為訂貨24份,若未協│ │ │ │ │
│ │ │助解除設定,將會被重複│ │ │ │ │
│ │ │扣款云云,旋再由另名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指示│ │ │ │ │
│ │ │洪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 │ │ │
│ │ │洪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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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3 月│臺中市大雅│2 萬9,985 元│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王佩如│3 月15日晚間7 時許,佯│15日晚間8 │區神林南路│ │ │
│ │ │裝為「讀冊生活網站」客│時19分許 │144 號統一│ │ │
│ │ │服人員致電,向王佩如誆│ │便利超商內│ │ │
│ │ │稱前次購物後,因內部人│ │自動櫃員機│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其訂單├─────┼─────┼──────┼────────┤
│ │ │,會轉接郵局人員處理云│106 年3 月│臺中市大雅│2 萬9,985 元│上開郵局帳戶 │
│ │ │云,旋再佯為郵局人員,│15日晚間8 │區中清東路│ │ │
│ │ │透過電話告知王佩如需操│時46分許 │242 號台新│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方得取消設│ │銀行大雅分│ │ │
│ │ │定云云,致王佩如陷入錯│ │行內自動櫃│ │ │
│ │ │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員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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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3 月│臺北市文山│2 萬9,987 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魏辰宇│3 月15日晚間8 時8 分許│15日晚間9 │區羅斯福路│ │ │
│ │ │,佯裝為「華信航空」客│時2 分許 │5 段147 號│ │ │
│ │ │服人員致電,向魏辰宇誆│ │郵局內自動│ │ │
│ │ │稱前次網路訂購機票後,│ │櫃員機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誤訂為12張機票,要向│ │ │ │ │
│ │ │信用卡公司進行數據修改│ │ │ │ │
│ │ │云云,旋再佯為新光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要求│ │ │ │ │
│ │ │魏辰宇配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致魏辰宇陷│ │ │ │ │
│ │ │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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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3 月│新竹縣湖口│3 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萬玉璇│3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15日晚間10│鄉成功路12│ │ │
│ │ │,佯稱為「金石堂」會計│時4 分許 │8 號全家便│ │ │
│ │ │人員致電,向萬玉璇誆稱│ │利超商內自│ │ │
│ │ │前次購物後,因內部人員│ │動櫃員機 │ │ │
│ │ │作業疏失,誤訂為24組拼├─────┼─────┼──────┼────────┤
│ │ │圖,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106 年3 月│新竹縣湖口│3 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得取消設定云云,致萬玉│15日晚間10│鄉成功路12│ │ │
│ │ │璇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時7 分許 │8 號全家便│ │ │
│ │ │右列帳戶。 │ │利超商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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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06 年3 月│新北市五股│2 萬9,985 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陳奎銘│3 月15日晚間8 時29分許│15日晚間9 │區工商路81│ │ │
│ │ │,佯稱為「金石堂」客服│時29分許 │號全家便利│ │ │
│ │ │人員致電,向陳奎銘誆稱│ │超商內自動│ │ │
│ │ │前次購物後,因內部人員│ │櫃員機 │ │ │
│ │ │作業疏失,誤訂為12本漫├─────┼─────┼──────┼────────┤
│ │ │畫,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106 年3 月│新北市五股│3 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機取消訂單云云,旋再於│15日晚間9 │區工商路81│ │ │
│ │ │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佯│時35分許 │號全家便利│ │ │
│ │ │為郵局人員,透過電話指│ │超商內自動│ │ │
│ │ │示陳奎銘操作自動櫃員機│ │櫃員機 │ │ │
│ │ │,致陳奎銘陷入錯誤,因├─────┼─────┼──────┼────────┤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 年3 月│新北市五股│2 萬9,985 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15日晚間9 │區成泰路2 │ │ │
│ │ │ │時42分許 │段84號統一│ │ │
│ │ │ │ │便利超商內│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起訴書所│ │ │
│ │ │ │ │載地點有誤│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3 月│新北市五股│6,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
│ │ │ │15日晚間9 │區成泰路2 │ │ │
│ │ │ │時45分許 │段84號統一│ │ │
│ │ │ │ │便利超商內│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起訴書所│ │ │
│ │ │ │ │載地點有誤│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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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金額總計共33萬5,2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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