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原易,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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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成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成榮與告訴人陳O享(民國90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號家樂福賣場旁停車場,因聽聞陳O享與徐新和(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偵結)協商變賣金飾品後款項分配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O享臉部,造成陳O享右眼球血管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O享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卷第57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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